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楊証傑
被 告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20% 股權為其所有,據此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46
8 號及70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拍賣程序,則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新臺幣(
下同)352 萬元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 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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