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3號
原 告 賴聖賢
黃瑞禎
張玉碧
李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方翊琴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 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地號25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橘 色螢光筆標示範圍(面積約為3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號848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件 一黃色螢光筆標示範圍之牆面依起訴狀附件一壹層平面圖之 竣工圖回復原狀。查本件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9,000 元,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在卷可稽,故本件 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15,000 元〔計算式:149, 000 元/ ㎡×35㎡(暫以原告陳報之面積計)=5,215,000 元〕;聲明第㈡項係請求將系爭建物牆面回復原狀,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算,惟依原告所提訴訟 資料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5,000 元(計算式:
5,215,000 元+1,650,000 元=6,865,000 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69,013元,原告亦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