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蘇麗霞
李淑霞
李正宗
許林秀環
被 告 崴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蘇麗霞、李淑霞、李正宗及許林秀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崴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崴強公司)應給付原告蘇麗霞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法定利息。㈡被告崴強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淑霞及原告李 正宗至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㈢被告崴強公司應給付原告 許林秀環至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等語。揆諸首揭法文,原 告4 人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訴之聲明分別計算,而原告蘇 麗霞、原告李淑霞及原告李正宗、原告許林秀環之訴訟標的 價額各為100 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 壹萬零玖佰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依附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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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姓 名 │第一審裁判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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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麗霞 │1 萬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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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淑霞及李正宗 │1 萬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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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林秀環 │1 萬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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