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兼 上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再審聲請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審聲請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林書賓等間聲請准許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326 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8 月5 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送達5 日內補正,且 因再審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復未指定送達處 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本院乃於同日依110 年1 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第149 條第5 項 規定,另以裁定將上開補費裁定對再審聲請人依職權為公示 送達,該公示送達之公告業於110 年8 月6 日黏貼於本院牌 示處,並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司 法公告查詢(公示送公告)及所附之裁定2 件在卷可稽(按
再審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在國內之地址部分, 本院另為郵務送達,經該公司於110 年8 月10日收受),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上開補費裁定已於110 年8 月 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可見本件再審之聲請並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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