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05號
PCDV,110,聲,205,202110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周尤勇與第三人廖賢等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339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 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周尤勇之債權人,相對 人周尤勇前因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周尤勇實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該卷宗實有閱覽、抄錄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抄錄該事 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周尤勇之債權人,並提出本 院民國108年8月5日新北院輝108司執正字第91258 號債權憑 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 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周尤勇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 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 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