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7號
PCDV,110,簡抗,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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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大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義德 
      張勇志 
      張勇氣 
      李鳴峰 
      李添財 
      李添福 

      李洪秀彩
      李信成 
      許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
民國110 年1 月4 日所為109 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下稱13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相對人則係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4 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136 地號土地為袋地,需藉由 通行144 地號土地後始得與公路相聯,詎相對人竟挖毀144 地號土地致伊無法通行,伊自得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所有之 144 地號土地、面積3.6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外,另 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伊因無法通行144 地號土地,共計受有新 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之損害。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165 萬元作為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依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 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 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136 條第2 項(即現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 有關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作為需役地所增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再按「因 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前二 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 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 年之權 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 年計算之價 值標準計收登記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對於相對人所 有之144 地號土地,面積3.6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因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所增價額不 明者,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地役權權利價 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作為所增價額即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據此,136 地號土地於民國109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120 元,面積為107.52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其1 年之權利價 值為7 萬3,630 元(計算式:17,120元×107.52㎡×4 %= 73,6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 作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1萬5,410 元(計算式:73,630元 ×7 年=515,410 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抗告人 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無法通行144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 ,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 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5, 410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5,410 元。原裁 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



一核定為165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值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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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順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