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23號
PCDV,110,簡抗,23,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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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楊佩潔 
相 對 人 楊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1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向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並核發110 司促字第13443 號支付命令,經相對 人異議,鈞院已以110 年重簡字第916 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 費用,抗告人亦依裁定繳納完畢,然抗告人嗣後又接獲需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顯為鈞院重複分案或違誤。為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10 年4 月22日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9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13443 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經相對人於110 年5 月6 日 對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3443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 抗告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 於110 年7 月6 日以110 年重簡字第107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 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7 月8 日送達抗告 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9頁),經原裁定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而予以駁回在 案。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原裁 定以抗告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依110 年重簡字第916 號裁定繳費, 應無需再補繳裁判費等節,惟查抗告人前另於110 年3 月10 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 年4 月 13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7620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如數給付 ,經相對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應以抗告人所為110 年度



司促字第7620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本院三重簡 易庭於110 年5 月28日以110 年重簡字第916 號裁定命抗告 人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重簡字第 916 號案卷(含110 年度司促字第7620號支付命令卷)在卷 可考,是抗告人所稱已繳費係另案即110 年重簡字第916 號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非本件原審110 年度重簡字第1078號 請求給付票款案件,尚難認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有理由。從 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謝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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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