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2號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2,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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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佳馨 
被   告 郭韋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 年度交簡
上字第100 號;附民案號: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
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 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15 號審理在案。原告於車禍 時任職於訴外人佳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豐公司),每日 工資新臺幣(下同)1,95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 資收入1 萬1,750 元。又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系爭機車 費用為1 萬4,800 元。另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以上共計8 萬6,55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6,5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 有下背部及左手挫傷、右膝及左踝擦傷(下稱系爭傷害)等



語,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08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 佐(見附民卷第9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因未依據交通號 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行欲自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駛 入四維路128 巷,而與沿四維路128 巷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 字第115 號判處拘役2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00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 無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1 萬1,75 0 元云云,並提出佳豐公司出具之原告108 年4 至6 月領薪 證明、九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21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8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欄所載(見附民卷第9 頁),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多為擦挫傷,且原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 即108 年3 月31日始急診就醫,急診後亦僅需門診複查,故 尚無從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又九和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有醫師囑言「宜多休息」,惟此僅係請 原告利用時間充分休息,與原告主張之「無法工作」仍屬有 間。至於佳豐公司出具之領薪證明記載「員工楊佳馨月薪36 000 元,4 月因車禍受傷無法長久站立和配合加班,且又請 假,所以4 月份本薪實領18000 元…」等內容,然佳豐公司 並非醫療專業單位,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 工作,且原告本有請假權利,亦無從因原告請假之事實,而 逕認係因原告無法工作所致,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1 萬4, 800 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有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訴外人昇龍重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等件為憑( 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可採。然系爭機車 係於101 年10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故系爭機車之零件已有折舊, 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 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 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 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之耐用年數為3 年,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 法,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自101 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108 年3 月30日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 1 萬4,8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1,480 元,故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480 元,逾此 範圍部分,尚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就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 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為客服人員,月薪約2 萬7,000 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貨運駕駛,名下有不動 產、汽車等情,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於刑事案件中 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多係外傷,暨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車禍,及兩造經 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 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80 元、精 神慰撫金3 萬元,共計3 萬1,48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 年7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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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龍重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