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84號
PCDV,110,簡上,84,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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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施弘志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裕勝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又於109 年5 月13日向 伊買受貨品,貨款金額31,490元,再於109 年5 月16日向伊 買受貨品,貨款金額62,163元,扣除退貨金額4,990 元,尚 欠貨款88,663元未付(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加計未清償 之系爭20萬元借款,共應清償288,663 元,此業經上訴人於 其寄發予伊之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1035號存證信函(下稱 1035信函)自承無訛,伊復於109 年6 月5 日以鶯歌二橋郵 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下稱50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 卻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88,6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0萬元,然此 係被上訴人、訴外人岱亨商行暫時提供予伊之營運金,而非 有何借貸關係,又伊雖有買受並收受系爭貨品,但伊係向岱 亨商行買受系爭貨品,系爭貨品與貨款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 伊與岱亨商行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88,663 元,及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系爭20萬元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有買受 收受系爭貨品,扣除退貨金額4,990 元,尚有88,663元之系 爭貨款未付,另上訴人於109 年6 月2 日寄發1035信函予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5 日以50信函定3 日期限 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20萬元及貨款88,663元共288,663 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估價單、50存證信函、1035存證信 函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 第53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7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89頁、第91頁、第 135 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0萬元係借款,系爭貨品係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應清償系爭20萬元借款及系爭貨款88,6 63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系爭貨品與貨款之買賣關係是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㈢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20萬元借款及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 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 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非不得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76年度台上字第83 1 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20萬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而有關系 爭20萬元之交付原因,上訴人於其所寄予被上訴人之1035信 函自承系爭20萬元係其「預借」,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收取 之200 萬元,扣除該預借之系爭20萬元、未付貨款88,663元 (詳下述)之餘額應即返還等情,有1035信函可考(見本院 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20萬元授受雙方當事人 ,對系爭20萬元之交付原因知之甚稔,並無誤認之可能,徵 之上訴人主動寄發1035信函予被上訴人,意在結算兩造間債 權債務,為此乃自發陳述前向被上訴人預借系爭20萬元,且 預借之系爭20萬元為其結算金額之減項,而屬其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債務,若非確有此事,衡情殊無可能自主陳述此不利 於己之事實,並將預借之系爭20萬元認作其對被上訴人所負 債務之理,足認上訴人於1035信函所為系爭20萬元係其向被 上訴人之借款且迄未清償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 ,洵堪採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且該借款尚未返還,自堪信為真,上訴人所辯,不足 為採。
㈡系爭貨品與貨款之買賣關係是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上訴人為結算兩造間債權債務,乃寄發1035信函予被上訴人 ,並於該函中自承前「向台端(即被上訴人)進貨並給付貨 款」,與被上訴人間尚有系爭貨款88,663元未付,有1035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109



年度訴字第3028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自承僅能 向被上訴人進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90頁)相符,徵之系 爭貨品銷貨單均載有「猴子」、「小白」之註記(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97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上所稱「 猴子」、「小白」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綽號等節,於 言詞辯論時或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視 同自認,稽之上訴人於另案亦自陳「小白」係被上訴人之綽 號等情(見另案一審卷第157 頁),並觀之被上訴人於另案 所提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兩 造對話中數次自稱「小白」,並一再稱呼上訴人為「猴子」 ,上訴人均應承回應等節(見另案一審卷第221 頁至第271 頁),足見系爭貨品銷貨單所載「猴子」、「小白」分別意 指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誤,從而,倘非系爭貨品與貨款之買 賣雙方確為兩造,衡情自無在系爭貨品銷貨單上特別註記兩 造綽號之理及必要,互核上情,足認上訴人於1035信函及另 案所為其前向被上訴人進貨尚餘系爭貨款88,663元未付等不 利於己之陳述與實際情形相符,系爭貨品與貨款之買賣關係 自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尚欠系爭貨款88,663元未付 甚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20萬元借款及系爭貨款有無理 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 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 3 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萬元尚未返還,並積欠被上訴 人系爭貨款88,663元,業如前述,而系爭20萬元借款未定有 返還期限,系爭貨款之給付亦無確定期限,經被上訴人於10 9 年6 月5 日以50信函定3 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清償所欠系爭 20萬元借款、系爭貨款88,663元共288,663 元,有50信函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催告上訴人之事實復未爭執,堪信為真。又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日為109 年7 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距上述催 告時,顯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上訴人當已負有返還系爭 20萬元借款、系爭貨款88,863元之義務,並應就系爭20萬元 借款、系爭貨款88,663元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20萬元及給付系爭貨款88,863元,並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88,663 元,及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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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