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石明杰
被 上訴人 瓏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11萬2,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 客製化系統櫃數批,訂製總價款共計60萬3,032元,被上訴 人均按時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無 誤。詎事後上訴人僅給付36萬7,000元,即未再給付,尚餘 23萬6,032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迭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6,0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因被上訴人就系統櫃之交付延遲致違約,使 上訴人被扣款11萬2,000元及取消二期工程,故應自被上訴 人之剩餘款項扣款以示負責。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匯款 清償3萬元,109年6月24日匯款清償9萬4,032元,被上訴人 均有收受,應自本件款項中予以扣除。㈢本件兩造約定交貨 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廠方在10月22日以LINE回覆封邊機 台固定,工廠鐵門壞了等理由,因板料不夠,導致現場施作
師傅空班(上證一、二),廠方依序出貨時間至10月31日都 還在出貨,與先前所述時間不符(上證三),廠商表示叫不 到料,上訴人向新貴族工廠買貨調至廠方,有玉山銀行匯款 證據,除了出料延誤,也錯過與合作方提供之組裝時間,後 與合作方其他工班重疊施工時間,只好傍晚至半夜趕工,致 使合作方對出料延誤施工產生之罰款11萬2,000元,並取消 二次合約(上證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製 客製化系統櫃數批,訂製總價款共計60萬3,032元,被上訴 人已送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給付36萬7,000元,尚有23 萬6,032元款項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單、 對帳單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23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均按時送貨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並經上 訴人驗收通過無誤,自得依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23萬6,032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本件兩 造約定交貨時間為108年10月22日,廠方在10月22日以LINE 回覆封邊機台固定,工廠鐵門壞了等理由,因板料不夠,導 致現場施作師傅空班(上證一、二),廠方依序出貨時間至 10月31日都還在出貨,與先前所述時間不符(上證三),廠 商表示叫不到料,上訴人向新貴族工廠買貨調至廠方,有玉 山銀行匯款證據,除了出料延誤,也錯過與合作方提供之組 裝時間,後與合作方其他工班重疊施工時間,只好傍晚至半 夜趕工,致使合作方對出料延誤施工產生之罰款11萬2,000 元,並取消二次合約(上證四)」之事實,被上訴人則否認 有上訴人所指上開交貨遲延等事實,並陳稱:「108年10月 21日大約中午收到上訴人的下單圖檔,我們庫存色第一次出 貨是108年10月24日一早,非本公司的顏色,收到貨的時間 是108年10月25日的傍晚,所以我們是10月25日的傍晚開始 加工,10月26日一早出貨,所以以這樣的時間,我們沒有耽 誤到上訴人,因我們一般系統加工廠出貨是七個工作天,完 工會慢是因為上訴人有追加及補料」、「針對出貨時間到10 月31日其實是已經出到11月底到12月初的時間,缺料已經告 知對方,我在LINE對話上螢光筆記載的地方就可以證明,上 訴人剛剛所講的,在LINE對話紀錄都可以看出來,10月21日 下午我才收到上訴人的圖,我有告知上訴人出貨時間是週四
,被上訴人並沒有延誤出貨時間,而且鐵門壞掉我們也盡力 ,第一時間告知對方,而且把東西搬到其他廠房加工,10月 22日我才知道他答應業主的出貨時間,我有告訴上訴人我可 以的出貨時間,我沒有逾期交貨、「關於上訴人提出我答應 10月22日出貨的時間,我沒有答應,其實我早在10月19日就 已經開始出貨了,10月19日我出的是庫存色,對方的圖面也 是陸續給我,不是一次給我,我只能陸續出貨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72、78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 辯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由訴外人創兆力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兆力公司)於109年1月7日發文予訴外人三鉉 室內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鉉公司)之函文記載:「一、 本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與貴公司簽訂『假設+木作+系 統櫃+人造石+鐵件』合約,於施作期間因系統櫃工程造成 辦公室移交,導致後繼續施工所延宕的完全移交日期致使我 司對業主造成違約情事,並按計工程總價扣款及取消與我司 後續配合之二期裝修工程。惟上述經貴我雙方達成共識後該 缺失之責任歸屬暨費用應由貴公司自行負擔。故依合約條款 十五、違約情事:第(二)項辦理扣款計新台幣壹拾壹萬貳 仟元…」等語(原審重簡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頁),僅 能證明三鉉公司有因系統櫃工程所致施工延宕之違約情事遭 創兆力公司扣款11萬2,000元,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關於本 件系統櫃訂製契約之履行,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至於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請款明細及客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本院卷第81至91頁),經本院審酌後,亦均無法證明 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就系統櫃之交付延遲致違約,使上訴 人被扣款11萬2,000元及取消二期工程之事實為真實,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 採。
㈢上訴人再抗辯其另於109年5月18日匯款清償3萬元、109年6 月24日匯款清償9萬4,032元,被上訴人均有收受,應自本件 款項中予以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尚有其他案件 價款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不確定上開匯款款項是否為給付本 件價款,但為節省訴訟資源,同意於本件扣除上開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72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價 款金額23萬6,032元,自應扣除上開3萬元、9萬4,032元,所 餘11萬2,000元(計算式:23萬6,032元-3萬元-9萬4,032 元=11萬2,000元),始為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統櫃訂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1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原審司促字 卷第39頁)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 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