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2號
PCDV,110,簡上,32,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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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盧德倫 


訴訟代理人 林岱廣 
複 代理人 劉信恩 
被 上訴人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0 時8 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國道北上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因而與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陳添全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撞擊(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汽車被毀損,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11,916 元(修理工資31,300元、烤漆工資45,000元 、拆裝工資112,200 元、材料223,416 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1, 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應由陳添全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06,103 元,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非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6 月8 日0 時8 分駕駛上訴人汽車, 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直行,行經新五路與國道五股交流道 北上路口欲通過時,與對向陳添全所駕駛沿新五路左轉國道 五股交流道北上入口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被毀損,致支出修繕費用 411,916 元(修理工資31,300元、烤漆工資45,000元、拆裝 工資112,200 元、材料223,416 元)等事實,有估價單、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查訪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駕車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致系爭汽車被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 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金額若干?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逐一分述如 下:
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之 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 舉證,然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 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亦即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 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 即明。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 ,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汽車被毀損係因上訴人駕駛之上訴人汽車 於行進中與陳添全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所造 成,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無須證明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上 訴人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 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著有明文。查系 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車沿新五路直行欲通過肇事路口, 對向陳添全駕車沿新五路行至肇事路口左轉國道五股交流道 北上入口,已如前述,徵之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 車沿新五路最外側車道直行進入肇事路口,對向1 輛汽車突 然左轉,我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證 人陳添全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駕車沿新五路行至肇事路口 左轉北上入口,在我快左轉過去北上入口時,對向上訴人汽 車沿新五路最右側車道直行而來,兩車就發生碰撞等情(見 原審卷第55頁);證人即系爭汽車搭載乘客林明松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陳添全駕車沿新五路行至肇事路口左轉北上入口 ,在陳添全快左轉過去快進入北上入口時,對向上訴人汽車 行駛而來,兩車就發生碰撞等節(見原審卷第58頁),復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係駕車沿 新五路最外側車道直行,肇事位置則在肇事路口最外側靠北 上入口處,綜上可知系爭汽車係在即將完成左轉過程駛入北 上入口時,在肇事路口最外側靠北上入口處,與對向直行而 來之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則由上訴人駕車直行欲通過肇事 路口時,對向陳添全在上訴人車前方向駕車左轉進而即將完 成左轉過程駛入北上路口,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自 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上訴人 仍直行欲通過肇事路口,而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因而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未舉證依當時情 狀及其智識程度,有何不能注意陳添全在其車前方向駕車左 轉之車前狀況或不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事,自不能逕 認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系爭事故 非因其過失所致。又上訴人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與陳添全有無讓直行車先行及有無遵守行車管



制號誌左轉,係屬二事,亦即被上訴人是否讓直行車先行及 是否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左轉,與上訴人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並無必然關係,縱被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遵守行車 管制號誌左轉(詳下述),亦不能遽謂上訴人於防止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揆 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免負賠償責任,仍應負賠償之責 ,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系爭汽車被毀損既係因上訴人於駕車行進中發生系爭事故所 造成,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之免責 要件,自不能免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系爭汽車係於103 年7 月出廠 (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3 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汽車材料費用223,416 元,依此計算 ,系爭汽車材料費用扣除總折舊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之餘 額為23,735元(計算式:223,416 元-199,681 元),加計 修理工資31,300元、烤漆工資45,000元、拆裝工資112,200 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2,235 元。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291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



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著有規定。查肇事路口為四 燈式號誌,設有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 箭頭綠燈等行車管制號誌各1 個,而無圓形綠燈,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直行、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燈 號顯示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直行或左轉方向行駛, 則陳添全駕車行至設有上開直行、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之肇事 路口欲左轉時,依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待左轉箭頭綠燈 號誌燈號顯示時,始得左轉。而由目擊證人賴丁全於本院準 備程序具結證述:我有當場目睹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當時我 在系爭汽車後面,我與系爭汽車都在等左轉燈要左轉上高速 公路,在我與系爭汽車的行向尚未變成左轉燈時,系爭汽車 未依號誌違規左轉,兩車就發生碰撞,因當時我就在系爭汽 車後面,也在等左轉燈,但尚未等到左轉燈,系爭汽車就左 轉,我才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酌以 證人賴丁全與兩造、陳添全素昧平生,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僅係偶然目擊陳添全、上訴人駕車肇事經過,於本院準備 程序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 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陳添全有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左轉之 情。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兩車行向,上訴人汽車係直行車, 系爭汽車係轉彎車,依上揭交通安全規則,陳添全於肇事路 口左轉時,自應讓直行之上訴人汽車先行,詎陳添全疏未注 意及此,亦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 碰撞,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其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共 同原因,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⒊茲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被上 訴人之使用人陳添全、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負70%、30%之 過失責任,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70%之 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2,235 元,按 過失比例酌減70%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63,671元(計 算式:212,235 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7 月10日起(見原審 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3,671元,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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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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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年數 │折舊額(元:新臺幣) │折舊後餘額(元:新臺幣)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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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年│97,856(223,416×0.438) │125,560(223,416-97,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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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年│54,995(125,560×0.438) │70,565(125,560-54,995) │
├─┼───┼─────────────┼─────────────┤
│3 │第三年│30,907(70,565×0.438) │39,658(70,565-30,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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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四年│15,923(39,658×0.438 × │23,735(39,658-15,923) │
│ │ │11/12 ) │ │
├─┼───┼─────────────┼─────────────┤
│ │總折舊│199,681 │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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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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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