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5號
PCDV,110,簡上,25,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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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彭鈺翔 

被 上訴人 許博彥 
訴訟代理人 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9 97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即有爭執,而此等不安之狀 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然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邀約上訴人在新莊捷運站附近之咖啡店碰面,當 時兩造於咖啡店交談時,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恐嚇上訴人並罵 上訴人沒教養、詐騙、斂財與欺騙被上訴人老本,被上訴人 及其父母遂挾持上訴人,同時威脅上訴人若不簽發系爭本票 就不讓上訴人走,也逼上訴人不准說出去,故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脅迫所為,非出於自由意願所 簽發,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惡意,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上訴人於108 年10月31日已對被告上開 脅迫行為以簡訊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刑事詐欺告訴部分,業 經不起訴處分,既非上訴人拿取被上訴人的金錢,被上訴人 自己也有提領,為何上訴人需為其處理,雙方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找被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平台, 上訴人一再保證每天都有利息匯入,嗣經2 個月利息均無入 帳,上訴人亦無拿回錢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找上訴人在咖啡廳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想拿回 當初這筆錢,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脅迫上 訴人簽發之情事,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 第39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 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997號民事裁 定書1 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為憑,並經原審 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997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932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其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 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 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 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 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 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 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 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 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而衡諸票 據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此信用之效用,可打破金錢支 付在時間上的障礙,亦即可以使將來的金錢,變為現在的金 錢而利用,例如在金錢借貸,由借用人發行票據,交予貸與 人以代借據,不惟可以做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可以 做為該債務如期履行之擔保,如有必要,貸與人亦可將該票 據隨時轉讓,以收回其貸放之資金,而不致使其資金有固定 呆滯之弊,凡此皆票據之信用的效用有以致之。是以,衡諸 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 」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並為貫徹 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及本票 )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當應肯認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 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 等節,即應由上訴人就受脅迫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已於108 年10月31日對被上訴人脅迫行為以簡訊方式通知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簡訊內容1 份(見 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為憑。然觀諸該簡訊內容記載:「 上訴人:我彭鈺翔於2019/05/21基於解決問題的立場被許博 彥及其父母恐嚇威脅下脅迫簽本票(票額伍拾壹萬圓整/ 票 號TH7310051 ),我彭鈺翔並未同意要簽此本票,我彭鈺翔 是在脅迫立場下簽的,我彭鈺翔要撤銷此本票的意思表示。 彭鈺翔2019/10/31」等語,可知上開簡訊內容僅係上訴人單 方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其家人有何脅迫行為,自難認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其家人脅迫所為。再者。 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即訴外人許平海潘玉英於 前揭時地涉犯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739號、第8741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且 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自承: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許平海潘玉英等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咖啡廳,伊對其等解釋「Ai rbit」網站最新現況,潘玉英要求伊要簽本票,伊當時也覺 得對被上訴人不好意思,故當下簽立本票,伊當時只是要解 釋投資「Airbit」網站之事,故當下未呼救,伊與被上訴人 、訴外人許平海潘玉英3 人亦無肢體接觸等語,自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恐嚇或不簽系爭本票無法離開之逼迫情事。此外 ,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受脅迫之情形,是上訴人 辯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無可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未詐欺被上訴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且未拿取被上訴人的金錢,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兩造間因 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平台而生糾紛,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縱認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 訴人,然兩造於協商時,上訴人既因認對被上訴人不好意思



而本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揆諸前 開說明,則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 ,亦不足採。基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簽發交 付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 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自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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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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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8年5月21日│民國109年5月20日│ 510,000元 │彭鈺翔│TH7310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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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