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4號
PCDV,110,簡上,1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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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耿兆(即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人)

      林玲瓊(即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人)

      吳玲玲(即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人)

      吳岱呈(即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人)

      吳玲瑜(即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人)

      吳旻萱(即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5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訴外人靖達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靖達公司)於民國84年5 月3 日與原債權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訂立出口押匯總質 權書,並邀訴外人吳廖雀吳旻萱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依上 開約定分別於84年7 月26日、84年8 月9 日、84年8 月21日 ,根據開狀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新竹商 銀辨理押匯,由新竹商銀分別墊付美金53,994.82 元、3,56 0.65元、3,086.46元、4,650.47元,並約定如發生拒付等情 事,債務人應立即償還並負擔一切支出之費用,新竹商銀已 分別於84年7 月26日、84年8 月9 日、84年8 月21日給付前 述押匯款項與靖達公司,向開狀銀行提示押匯單據時,竟遭 開狀銀行拒絕付款,靖達公司逾期未依約償還,迄至97年1 月17日止尚有新臺幣1,433,283 元未受償。嗣新竹商銀經英 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國渣打商銀)於



96年6 月30日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即於100 年5 月2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嗣連帶保證人吳 廖雀於105 年5 月16日死亡,本件債務即應由上訴人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吳廖雀實際上是否遺有遺產 ,僅涉及被上訴人將來執行標的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繼 承吳廖雀之債務。為此,爰依出口押匯總值權契約、繼承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廖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130,804 元,及自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130,804 元,係吳廖 雀於訴外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之 營利所得(下稱系爭所得),惟吳廖雀於104 年間即將系爭 所得提領,是吳廖雀於105 年5 月16日死亡時,系爭所得自 非吳廖雀之遺產,即無所謂上訴人有繼承被繼承人吳廖雀遺 產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案號:106 年度司執98550 號)就吳廖雀在訴 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持有之富邦金控 之公司股票、權證及得支領之股息、紅利聲請強制執行,自 應已知悉上情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規 定,此觀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即明。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靖達公司於84年5 月3 日與原債權人 新竹商銀訂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並邀吳廖雀(即本件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吳旻萱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依上開約定分 別於84年7 月26日、84年8 月9 日、84年8 月21日,根據開 狀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新竹商銀辨理押 匯,由新竹商銀分別墊付美金53,994.82 元、3,560.65元、 3,086.46元、4,650.47元,並約定如發生拒付等情事,債務 人應立即償還並負擔一切支出之費用,而新竹商銀已分別於 84年7 月26日、84年8 月9 日、84年8 月21日給付前述押匯 款項與靖達公司,向開狀銀行提示押匯單據時,竟遭開狀銀 行拒絕付款,靖達公司逾期未依約償還,迄至97年1 月17日 止尚有新臺幣1,433,283 元未受償。嗣新竹商銀經英商渣打 商銀於96年6 月30日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於 100 年5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通知債 務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6年7 月2 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放款利率核算表、出口押匯總質權 書、出口押匯/ 貼現申請書、買匯記錄單、國外拒付電文、 結匯計算單利息收據、應收帳款帳卡、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連帶 保證人吳廖雀於105 年5 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吳廖雀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 清冊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778 號陳報遺產 清冊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既為吳廖雀之繼 承人,且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所得並非吳 廖雀之遺產,無所謂上訴人有繼承被繼承人吳廖雀遺產之情 事等語,惟按民法第1148條所謂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之範圍,即概括繼承;而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即係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屬清償責任之範圍。被上訴人係聲明請求: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廖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0,804 元及利息、違約金,則被繼承人吳廖雀是否有 遺產或遺產範圍為何,自應屬執行範圍之問題,即倘若上訴 人等均無繼承遺產,則被上訴人自無可供強制執行之執行標 的;且原審亦無審認系爭所得是否為吳廖雀之遺產,上訴人 等上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出口押匯總值權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廖雀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幣130,804 元,及自97年1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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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