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建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鴻圖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鴻圖、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 萬9,611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 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 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上訴 聲明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 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 部不服,則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 萬9,611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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