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43號
PCDV,110,簡,4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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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何健銘 
被   告 高士剛 
      鄒鎧陽 
      鄒志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士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士剛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士剛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年2月4日遭被告高士剛(與被告鄒鎧陽、鄒志 強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 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碰撞,致伊身體受傷,高士剛業經鈞 院以109年交簡字第799號審理在案。鄒鎧陽為系爭小貨車之 車主,且高士剛鄒志強鄒鎧陽所僱用之員工,車禍發生 時高士剛正執行得利水果行送貨業務,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肇 事,致伊身體受傷,亦應與高士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伊因上列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而支付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15,847元。
⒉交通費:伊因上列車禍受傷,右手因傷無法出力,且因顱內 出血偶有暈眩發生,醫囑也稱注意通勤安全,實在不宜搭乘 公車,故支出自伊住處至醫院看診及復健搭計程車往返之交 通費用25,575元(往返計46次及出院單趟,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往返之接送費用每次550元計算,即550×46+275 =25,575)。
⒊看護費:伊因上列車禍,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照顧,因頸 椎骨折脖子戴著護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也掛上三角巾 ,期間連自床上起身皆須人幫忙,因頭暈症狀走路都要拄著 雨傘拐杖,更別說是吃飯洗澡,休養期間由伊之母放棄代



班工作全日細心照顧,故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8年5月13日 止,共計99日,以看護全日費用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 217,800元。
⒋工作損失:伊原任職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44 ,168元,每日工資1,472元,故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8年5月 15日止,共計101日不能工作,損失工資收入148,672元。又 伊雖於108年5月16日返回職場工作,但因無法從事原本勤務 至108年8月14日,故請求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8年8月14日 止,工作日數共計128日,損失夜點費(每日300元)38,400 元及常態加班費(每日1小時為184.3334元)31,404元,以 上共計218,476元。
⒌精神慰撫金:伊因上列車禍一度病危,也核予重大傷病卡, 足見其傷勢嚴重,且事故發生日為除夕,無法與家人團圓, 僅能獨自在加護病房度過,家中氣氛頓時陷入愁雲慘霧之中 ,伊承受頭痛、噁心暈眩、耳鳴、右手及肩頸疼痛之痛苦, 夜不能眠,造成生活極大影響,身心靈受創,時至今日仍偶 有暈眩,右肩頸因天氣變化不時有疼痛感,事發至今仍懼怕 騎乘機車,心中恐懼陰影難以抹滅,伊係大學畢業,任職於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薪資所得為765,331元, 月薪約44,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
⒍以上共計777,698元。另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0,02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僱傭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高士剛 應與鄒鎧陽連帶給付原告782,606元。⒉高士剛應與鄒志強 連帶給付原告782,606元。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 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鄒鎧陽鄒志強則以:
㈠否認鄒鎧陽鄒志強高士剛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應就此僱 傭關係負舉證責任。鄒鎧陽於事故當時雖為系爭小貨車之所 有權人,然鄒鎧陽僅是將系爭小貨車出借予友人高士剛使用 而已,彼此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請求鄒鎧陽負連帶賠償責任。於108年2月4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鄒鎧陽年僅23歲,年齡甚至遠小於高士剛,豈可能 為高士剛之僱主?對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內容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然無法確認該等對話內容之主體是否確如原告所主 張之人,況且原告僅擷取一小段對話,由前後文根本無法確 認其對話內容中之老闆係指何人,僅憑上開對話間以老闆稱 呼亦無法證明高士剛與任何人間有僱傭關係。




㈡交通費25,575元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 ,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肩部以上,並不影響其行動,其更於 108年5月15日即已恢復工作;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係 自108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16日,長達一年餘。原告既於 108年5月15日即開始工作,可見其傷勢已大致痊癒,已可通 勤上班,故此時間點後顯無每次皆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 或復健之必要。
㈢看護費217,800元部分: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 、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 理生活而定,並非僅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即可證明;況且 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為「需專人照顧」,而非需有人全日看 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所受傷害 主要為肩部以上,並不影響其行動及自理生活能力;出院後 108年3月13日回診時僅有持續疼痛、頸部無法轉動及右臂無 法抬高之症狀,顯無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情況, 108年5月8日回診時即已評估可逐漸復工,故原告之傷勢顯 然並無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 空言主張以每日2,200元之費用請求99日(自108年2月4日起 至108年5月13日止)之全日看護費共計217,800元,顯無理 由。
㈣工作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2月4日正值農曆春節連假 期間,故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係假日,原告 無須請假,此7日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自應扣除 之,原告至多應僅得請求94日(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5 月15日止)之薪資損失。另加班費及夜點費之性質非屬經常 性給付,必須有加班等特定事實方得受領,並非必然發生, 自難以認定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應不得請求。退步言 之,縱認鈞院認為原告得以請求加班費及夜點費之損害,然 扣除前述農曆年假期間及此期間內之所有例假日後(包含周 末及228、清明連假、五一勞動節、端午連假),自108年2 月4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期間之工作日僅有128日,並非原 告所主張之137日。
㈤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並未進行手術,而其傷勢約於事發後3個月左右即已大 致痊癒而可恢復工作,如今更是早已恢復正常生活,其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實屬有限。原告自承其每月之月薪為44,168元 ,而其於約3個多月後即已恢復工作,卻於請求工作損失之 財產上損害以外,另再請求將近七個月薪資金額之30萬元慰 撫金,實屬過高。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自承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60,022元,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高士剛則以:
㈠伊就上列車禍有責任。伊係向友人鄒鎧陽借系爭小貨車賺取 外快,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鄒鎧陽,伊與鄒志強無任何關係 ,鄒志強鄒鎧陽之父,鄒鎧陽鄒志強不是伊之雇主。 ㈡交通費25,575元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 ,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肩部以上,並不影響其行動,其更於 108年5月15日即已恢復工作;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係 自108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16日,長達一年餘。原告既於10 8年5月15日即開始工作,可見其傷勢已大致痊癒,已可通勤 上班,故此時間點後顯無每次皆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回診或 復健之必要。
㈢看護費217,800元部分: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 、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 理生活而定,並非僅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即可證明;況且 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為「需專人照顧」,而非需有人全日看 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所受傷害 主要為肩部以上,並不影響其行動及自理生活能力;出院後 108年3月13日回診時僅有持續疼痛、頸部無法轉動及右臂無 法抬高之症狀,顯無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情況,10 8年5月8日回診時即已評估可逐漸復工,故原告之傷勢顯然 並無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 言主張以每日2,200元之費用請求99日(自108年2月4日起至 108年5月13日止)之全日看護費共計217,800元,顯無理由 。
㈣工作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2月4日正值農曆春節連假 期間,故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8年2月10日止係假日,原告 無須請假,此7日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自應扣除 之,原告至多應僅得請求94日(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8年5 月15日止)之薪資損失。另加班費及夜點費之性質非屬經常 性給付,必須有加班等特定事實方得受領,並非必然發生, 自難以認定係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應不得請求。退步言 之,縱認鈞院認為原告得以請求加班費及夜點費之損害,然 扣除前述農曆年假期間及此期間內之所有例假日後(包含周 末及228、清明連假、五一勞動節、端午連假),自108年2 月4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期間之工作日僅有128日,並非原



告所主張之137日。
㈤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並未進行手術,而其傷勢約於事發後3個月左右即已大 致痊癒而可恢復工作,如今更是早已恢復正常生活,其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實屬有限。原告自承其每月之月薪為44,168元 ,而其於約3個多月後即已恢復工作,卻於請求工作損失之 財產上損害以外,另再請求將近七個月薪資金額之30萬元慰 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高士剛上列過失傷害之事實,為高士剛所不爭執,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通知、病危通 知單、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及高士剛 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9年12月1日函檢附之系爭小貨車車 籍資料及過戶登記書、高士剛鄒鎧陽之戶籍謄本、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5 月19日函檢附之車主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7-17、80頁、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 第342號卷第13-2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4號卷第49-52 、75-77、99-101頁、本院卷第59-61、71頁),且高士剛因 此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高士剛於上列時 地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但當時高士剛之時速每小時70公里)行駛,致 從後撞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顱內出血、右 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臉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及肢體擦傷 等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高士剛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 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士剛賠償損害 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至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鄒鎧陽鄒鎧陽之父為鄒志強,系爭 小貨車之車頭及車身分別標示「得利」、「水果」等文字, 且「得利水果行」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即被告住所之事實,固有上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宜蘭監理站109年12月1日函檢附之系爭小貨車車籍資料及 過戶登記書、高士剛鄒鎧陽之戶籍謄本、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台灣‧香港青森蘋果友之會網頁中的會員名單截 圖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19日函檢 附之車主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4 號卷第49-52、99-101、104頁、本院卷第59-61、71頁)。 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函查是否有「得利 水果行」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商業登 記,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6月15日函覆,新北市尚 無以「得利水果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6月15日函 誤載為得利水果店)」為名稱或「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9樓」為所在地之商業登記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0年6月15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自難僅以得利水果行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9樓,與系爭小貨車之車主鄒鎧陽住所地址相同,即認鄒鎧 陽有經營得利水果行;且經本院依職權上網以google搜尋結 果,亦無「得利水果行」或「新店得利青果行」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9樓」之資料,自亦無法僅以原告提 出之平成28年台灣青森蘋果友會情報交換會概要PDF鄒志強 有代表「得利青果行」發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4號 卷第105頁),即認定鄒志強得利水果行之負責人,足見 高士剛並未受僱於被告;原告另提出錄音檔及其譯文證明於 事故發生後,原告之父、母、高士剛高士剛之表哥曾於原 告之病房外討論得利水果行之老闆與高士剛切割責任事宜, 惟依其錄音內容,尚無法確認其是否為高士剛及其表哥之對 話內容,況依其錄音內容,尚無提及得利水果行,亦無法確 認得利水果行之老闆為何人,尚無法證明鄒鎧陽鄒志強經 營得利水果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僱用高士剛,被告與高士剛 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 據,洵不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列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5 ,847元等語,並提出上列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費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7號卷第7-6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4號卷第33-34頁 )。查原告固因上列車禍受傷,而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9年 3月1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766元。惟依上列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該醫療費用收據係 含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7-9、13-17頁之診斷 證明書共計5張,及108年2月4日至108年2月15日由原告支出 自付費用500元之膳食費,是原告自不應於請求醫療費用後 ,再重複請求上列5張診斷證明書費用及500元之膳食費。另 其中有關證明書費800元部分(即108年2月15日400元、108 年6月12日200元及108年7月1日200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67號卷第25、41、47頁),未經原告提出上列日期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均非原告為實現其對高士剛之損害 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剔除,故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14,966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列車禍受傷就醫,而支出每次就 醫搭計程車往返(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 處至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25,575元(往返計46次及出院單趟 ,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往返之接送費用每次550元計算 ,即550×46+275=25,575)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計算明細、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器為 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7-17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84號卷第29-32頁),且依108年5月8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11頁) 醫囑欄載明:「經評估應可逐步嘗試漸進式復工(可自5/16 始),暫予安排輕度之文書性質工作,並注意通勤安全,‧ ‧‧」,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是高士剛辯稱原告傷勢 已大致痊癒,已可通勤上班,顯無每次皆必須搭乘計程車前 往回診或復健之必要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上列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看護照顧,



休養期間由伊之母全日細心照顧,故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8 年5月13日止,共計99日,以看護全日費用2,200元計算,支 出看護費217,800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7-9頁)。上列 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 於108年2月4日經急診入院,以非手術性療法治療,108年2 月4日起至108年2月8日止於加護病房觀察,108年2月15日出 院,108年2月23日、108年3月13日門診複查,因持續疼痛症 狀至今病人頸部仍無法轉動且右臂無法抬高,醫囑建議病人 由現在起宜再2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 蹤以決定預後。」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卷第9頁),足見原告除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8年2月8日止 於加護病房觀察期間,因由醫院專人照護原告,而無庸另請 專人照顧原告之外,其餘自108年2月9日起至108年5月13日 止,原告因持續疼痛症狀至今,其頸部仍無法轉動且右臂無 法抬高,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全日由專人照顧,而原告主 張係由原告之母看護原告等情,亦為高士剛所不爭執,則依 上列說明,原告之母看護原告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高士剛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全日24小 時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為合理,並有本院依職權上 網查得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 8年2月9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共計94日之看護費為206,8 00元。是高士剛辯稱原告之傷勢顯然並無需要專人全日看護 之必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以每日2,200元 之費用請求99日(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之 全日看護費共計217,800元,顯無理由等語,亦屬無據,殊 不可採。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月薪為44,168元,每日工資1,472元,故自108年2月4日起至 108年5月15日止,共計101日不能工作,損失工資收入148,6 72元。又伊雖於108年5月16日返回職場工作,但因無法從事 原本勤務至108年8月14日,故請求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8年 8月14日止,工作日數共計128日,損失夜點費(每日300元 )38,400元及常態加班費(每日1小時為184.3334元)31,40 4元,以上共計218,476元等語,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07、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免繳憑單、107年度 各項所得明細、108/1夜點費及加班費明細、存摺節本為證 (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7-17頁、第63 -75頁 、本院卷第83頁)。查上列車禍於108年2月4日發生,依上



列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免繳憑單、107年度各項所得明 細、108/1夜點費及加班費明細、存摺節本所示,原告107年 度薪資所得為707,070元,平均每月為58,923元,是原告主 張其月薪為44,168元(每日工資1,472元),其薪資應含國 定假日及例假日在內等情,即屬有據。故應認原告自108年2 月4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共計101日不能工作,損失工資 收入148,672元;原告雖於108年5月16日返回職場工作,但 因無法從事原本勤務至108年8月14日,故自108年2月4日起 至108年8月14日止,工作日數共計128日,亦損失夜點費( 每日300元)38,400元及常態加班費(每日1小時為184.3334 元)31,404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其因上列車禍受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218,476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 滿32歲,其受有上列傷害,歷經急診、多次門診及復健,99 日不能工作及需有專人看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於台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其107年度申報所得約為70萬餘元、108年度 申報所得約為57萬餘元,財產總額為7萬餘元,業經本院依 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 高士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9歲,為高中肄業,為土 木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月薪約3萬元,108年度申報所 得約為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 上損失)30萬元,尚屬公允。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高士剛賠償醫療費用14,966元、交通費用 25,575元、看護費206,800元、工作損失218,476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共計765,817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其已自高士剛所駕 駛之系爭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60,022元(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4號卷第108頁),且為高士剛所不



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765,817元,應扣除理賠金6 0,022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高士剛賠償705,795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士剛給付705,79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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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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