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68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6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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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季陶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劉洋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周資傑
      黃輝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季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0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8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0 年8 月26日、同 年10月7 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除華南商業銀行到庭陳述意 見外,其餘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妥適 調解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 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 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 勤勉地履行債務,倘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 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是請依消債條例第 136 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事 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 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債務人實際收支狀況,聲請前兩 年內是否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 求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華南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989,072 元,及如證 物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至101 年6 月5 日未受 償之利息、違約金12,869,426元,若輕易藉債清程序免除債 務責任,將肇致不公平損害債權人權益之歧異現象,故債權 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安泰商業銀行表示:
就債務人除房屋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 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 自身償債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 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 債權額之20% 以上,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依法裁定 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 清字第251 號裁定自110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0 年2 月20日開始清算迄今,因持續患有「憂 鬱症、焦慮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頸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左側坐骨神 經痛、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疾病,沒有工作收入亦未領有任 何補助,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於本案陳報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已為相當之釋明,堪信其仍無工作收入;另債 務人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720元,均仰賴配偶謝○淳提 供支應,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自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 其經濟及身體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本件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



免責事由,債權人雖質疑債務人是否有恣意過度消費,以致 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之行為, 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節存 在。是以,本件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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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