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文君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文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 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君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清算之聲 請,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0 號裁定自109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 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於110 年2 月25日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 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意見略以:
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109 年4 月起按月領 取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7,48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 萬7,599 元,尚有餘額9,881 元,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 條前段不免責事由。又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1 萬5,649 元,請法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 入與支出狀況,以明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之不免責事 由。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債 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 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等語。
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之債務係房屋抵押貸款 債務,因發生逾期依法拍賣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且拍賣後
尚有不足額未為清償。聲請人聲請免責請法院依法律規定處 理,債權人無其他意見等語。
㈤、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君: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惟繼續清償50萬658 元得 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即106 年7 月3 日至10 8 年7 月2 日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來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總計103 萬4,087 元(本院卷第235 頁、第328 頁), 並提出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頁碼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本院卷第22 6 頁),共計41萬5,772 元【計算式:16,440×(5 +29/3 1 )+17,622×12+17,599×(6 +2/31)=415,772 ,元 以下四捨五入】,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前2 年收入103 萬4,087 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41萬5,772元後,仍有剩餘61萬8,315 元。 ⒉聲請人主張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 110 年3 月7 日,收入來源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總計30萬 7,845 元(本院卷第241 頁),並提出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頁碼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清 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 2 倍計算(本院卷第242 頁),共18萬6,267 元【計算式: 18,600×(7 +24/31 )+18,720×(2+7/31)=186,267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清算程序 開始後收入30萬7,845 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萬6,267 元 後,仍有剩餘12萬1,578 元。
⒊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2萬1,578 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為1 萬5,649 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 配表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下稱司 執卷》第117 頁),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61萬8,315 元。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本件聲請人係於 108 年7 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應以其聲請清算 程序前2 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內曾前往 韓國1 次、新加坡2 次、日本大阪1 次、日本福岡1 次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又聲請 人至新加坡2 次係為探親,機票及住宿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伙食費由親屬支付;至日本大阪係觀光,機票、住宿及伙 食費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日本福岡係為代購,機票及住 宿均由友人支付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27 頁)。惟查,聲請人上開出國行為並非本件開始清算之原因 ,有債權表、南山人壽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執行卷第45頁 、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開出入境之消 費行為非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之情形。又 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函籲請提供聲 請人之歷年消費明細,並審酌玉山銀行提出之聲請人歷史消 費紀錄(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⒉另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另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 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 以審究,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61萬8,315 元,再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債權人受分配數 額1 萬5,649 元,即60萬2,666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人 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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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任職公司 │任職期間 │領取金額 │證據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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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昇奕旺餐飲事業股│106 年7 月3 日至│233,269元 │清算卷第283 │
│ │份有限公司 │106 年11月10日 │ │至289 頁 │
├──┼────────┼────────┼─────┼──────┤
│2 │亞詮餐飲事業股份│106 年12月11日至│264,961元 │清算卷第53頁│
│ │有限公司 │107年5月10日 │ │ │
├──┼────────┼────────┼─────┼──────┤
│3 │大來育樂股份有限│107年1月(1日) │ 2,080 元 │清算卷第53頁│
│ │公司 │ │ │ │
├──┼────────┼────────┼─────┼──────┤
│4 │群欣置業股份有限│106年6月8日 │ 600元 │清算卷第55頁│
│ │公司 │ │ │ │
├──┼────────┼────────┼─────┼──────┤
│5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107 年6 月21日至│104,025元 │清算卷第55頁│
│ │公司 │107年9月5日 │ │ │
├──┼────────┼────────┼─────┼──────┤
│6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107 年11月5 日至│427,927元 │清算卷第55頁│
│ │公司 │108年7月2日 │ │、司執卷第38│
│ │ │ │ │頁 │
├──┼────────┼────────┼─────┼──────┤
│7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108年度 │ 1,225元 │司執卷第38頁│
│ │公司員工福利委員│ │ │ │
│ │會 │ │ │ │
├──┴────────┴────────┼─────┴──────┤
│ 總金額 │1,034,087元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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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入來源 │期間 │領取金額 │證據頁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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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保險局失業補│109 年5 月9 日至│164,880元 │本院卷第219 │
│ │助金 │109 年10月19日 │ │頁 │
├──┼────────┼────────┼─────┼──────┤
│2 │臨時派遣工 │109 年6 月11日至│ 21,800元 │本院卷第131 │
│ │(房務清潔員) │109年8月1日 │ │頁 │
├──┼────────┼────────┼─────┼──────┤
│3 │高萓食品有限公司│109 年9 月4 日至│ 33,320元 │本院卷第149 │
│ │ │109 年10月5日 │ │至153 頁 │
│ │ │ │ │ │
├──┼────────┼────────┼─────┼──────┤
│4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109 年10月15日至│ 79,289元 │本院卷第157 │
│ │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日 │ │頁 │
├──┼────────┼────────┼─────┼──────┤
│5 │白石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 月22日至│ 7,956元 │本院卷第133 │
│ │ │110年3月5日 │ │頁 │
├──┼────────┼────────┼─────┼──────┤
│6 │統一發票獎金 │109年8月3日 │ 600元 │本院卷第163 │
│ │ │ │ │頁 │
├──┴────────┴────────┼─────┴──────┤
│ 總金額 │307,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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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D 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E 欄所 示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錄法條: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1萬8,315 元,再
扣除清算程序進行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1 萬5,649 元,餘額 為60萬2,666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下表所示 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是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達 如下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時,亦得再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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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 號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 │權比例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 │ │分配額(元×公告債權│(債權金額×20%) │
│ │ │ │ │比例) │ │
│ │ (A) │ (B) │ (C) │ (D) │ (E) │
├──┼──────────┼──────┼────┼──────────┼───────────┤
│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22,603元 │2.22% │ 13,379元 │ 24,521元 │
│ │公司 │ │ │ │ │
├──┼──────────┼──────┼────┼──────────┼───────────┤
│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9,009元 │1.07% │ 6,449元 │ 11,802元 │
│ │公司 │ │ │ │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53,100元 │4.59% │ 27,662元 │ 50,620元 │
│ │公司 │ │ │ │ │
├──┼──────────┼──────┼────┼──────────┼───────────┤
│ 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5,079,571元 │92.12% │ 555,176元 │ 1,015,914元 │
│ │公司 │ │ │ │ │
├──┴──────────┼──────┼────┼──────────┼───────────┤
│總 計 │ │ 100 % │ 602,666元 │ 1,102,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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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事件109 年10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
│比率及109 年11月10日公告之分配表為據(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2 頁、第1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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