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蓉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以新北院賢民毅110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39 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 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0 年10月 7 日到庭陳述,惟除中國信託銀行派員出席之外,其餘相對 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揆諸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107 年至108 年間曾密 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 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心 態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另消 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 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 蹊蹺。綜上,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 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對 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 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清 償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依職權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此外,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 元,於清 算程序外之受償金額為0 元,未符清算保障原則,應不予免 責,以維護金融秩序之公平性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情 事;另依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 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 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若有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再者,請調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此外,本 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 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本件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仍具還款能 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請就債務人清算事件 ,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 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0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故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⒉經查,債務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9 年2 月4 日自聖凱 師實業有限公司離職後,至今仍無工作收入,而每月依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2 倍計算之生活花費, 均仰賴父母親資助等情,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 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堪信為真正。準此,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本件債務人當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⒈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雖據信用卡消費明細,稱債務人於107 年至108 年間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主張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等語;惟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載, 法院依第4 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 斷,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債務之半數為641,682 元(計 算式:1,283,363 ÷2 ,整數以下4 捨5 入),不論上開信 用卡消費明細所載消費是否奢侈商品或服務,核該消費總額 並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況是否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支出,仍非無具體個案判斷之空間,債 權人執此主張應不免責,自非可採。
⒉此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案債務人前於聲請債 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 等,說明其身體狀況、家庭收支等情,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 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復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出入國境旅遊之紀錄,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應難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 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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