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10號
PCDV,110,消債清,210,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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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永智

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永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58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其雖提出每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2,000 元,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144, 000 元之更生方案,惟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債權人台新銀行、土地銀 行、良京實業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故無 法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又衡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清償總額144,000 元,顯低於其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60 0,000 元,扣除更生前2 年內必要支出449,280 元後之數額 (即150,720 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法院不得以採定逕予認可,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



外,債務人以其為要保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價額計94,295元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27日陳報狀、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18日函在卷可稽,是債 務人非毫無任何財產,復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 債務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8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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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