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80號
PCDV,110,消債更,380,2021102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林宜宸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宜宸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993,86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嗣因任職之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6 年1 月23日 起短付薪資,致聲請人生活陷於困難,雖在向友人借支生活 費情形下持續履行至106 年5 月,但聲請人在公司惡意欠薪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下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6 年1 月10日 起,以其債務分180 期、利率8%、月付9,084 元為條件開始 清償至完畢,嗣聲請人僅依約繳款4 期共36,346元後即未再 繳款,於106 年8 月10日遭通知毀諾復催等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清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 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 張因前任職之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短付薪資,致生活陷於 困難,無力支付協商方案款而毀諾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勘信為真 ,是聲請人以遭惡意欠薪致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應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程序。
㈢再聲請人稱目前因須照顧受扶養人楊○瑋、鍾○妘,故只能 在母親可以幫忙照顧時,擔任外送員外送餐點至顧客指定之 地點賺錢,每日可工作之時數約4 小時,每日收入約700 元 至800 元不等,每月可工作天數約20日,故每月之收入約可 達15,000元左右,加計租屋補助4,000 元、育兒津貼2,500 元(自110 年8 月起第二胎應加碼為4,000 元),每月可得 收入約21,500元等情,業據其具體釋明其所得收入之來源、 計算方式及依據,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 台灣宇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明細為佐,堪信其所稱之每 月所得數額,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 ,000元,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業提出 戶籍謄本為據,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且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 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節約,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僅 勉強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復考量聲請人 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日後仍非無因臨時、偶發性 狀況而增加支出費用之可能,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28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1/1頁


參考資料
以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