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26號
PCDV,110,消債更,326,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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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陳彥廷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 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 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 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及車貸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1,306,660 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 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 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 入,故協商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經元大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4%、月付6,337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有元大銀行 110 年8 月2 日陳報狀暨協商相關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11 0 年度消債更字第3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38頁至 56頁、63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及保單 ,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 輛(95年出廠,價值甚低),另有永 豐銀行存款1,107 元、遠東銀行8,500 元、中國信託銀行10 元、郵局160 元、台北富邦銀行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簿封面暨 內頁、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70頁、76 頁至85頁、88頁至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 年7 月至 110 年1 月間任職正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 ,000元;110 年2 月至迄今,則任職於弘燁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34,5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8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71頁至72頁),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 應以其薪轉帳戶所記載之最近3 個月平均薪資約34,798元【 即:(32,540元+36,400元+35,455元)÷3 =34,798元】 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 元之1.2 倍即18,72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再聲請人復主 張與前配偶離婚,由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妤,每月扶 養費9,36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存摺內頁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91頁至93頁),堪認陳○妤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即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經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應合理可採 。至聲請人嗣改稱其扶養費應以18,72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 卷第65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 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 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 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查聲請人雖未提 出其前配偶之相關財產資料,惟其是否具有財產所得,依法 均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扶養義務,自難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 可採,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 共同分擔陳○妤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18,720元之一半,即9,360 元計算為當,併予敘明。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7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720元及扶養費9,360 元後,雖尚有餘額6,718 元 (計算式:34,798元-18,720元-9,360 元=6,718 元), 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6,337 元,利率4%,分180 期 清償之還款方案,並未納入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難認以聲請



人之每月可處分餘額,足以支應全部債權人之還款方案,且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及保單,雖有上開數額之存款, 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前揭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 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727,755 元計算(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24,46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7,067元 +元大商業銀行714,596 元+玉山商業銀行10,033元+台新 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551,593 元=1,727,755 元),以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清償能力觀之,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每 月收入雖有剩餘,然仍無法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 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 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 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本件 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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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