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28號
PCDV,110,消債更,228,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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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曾怡禎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怡禎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2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86,354 元;債權人陽光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為4,555,852 元、754,620 元、35,784元,是聲請 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732,610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6,019,595 元),未逾1,200 萬 元,於法相合,另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有擔保債務總額66,174元。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目前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效保單、金融商品之投 資,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233 頁、第24 1 頁至第249 頁、第345 頁)。
㈣聲請人自陳從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25,600元(見本院 卷第205 頁、第208 頁、第209 頁),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第 89頁至第190 頁、第231 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 處分之收入為25,6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720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720元,應為可採 。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5,6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8,720元後,僅餘6,880 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 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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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