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陳沅榜
代 理 人 陳育瑄律師
曹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王普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
1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0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參)。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雖略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及抗告人身分證字號 均非抗告人填載,而係兩造洽談生意時抗告人先行填寫姓名 ,惟後因故洽談未果,相對人縱取得僅抗告人填寫姓名之系 爭本票,然其未取得抗告人授權或同意下逕自填寫金額、發 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是相對人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獲准,實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又相對人並未將系爭 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原審未予查明,逕予准許,當有違法之 虞。爰依法提起抗告,原裁定全部廢棄等語。惟查,系爭本 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
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 提示負舉證之責,但抗告人僅空言泛為上開辯解,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為偽造乙節, 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應記 載事項均已具備,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