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張德偉
相 對 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593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陳翠嬌(原審相對人)為 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 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時 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受陳翠嬌之託作為保證人共同簽 法本票,因不諳法律而誤以為僅係與相對人簽立一般信用借 貸契約借款10萬元,詎相對人除先預扣利息1 萬元,僅交付 9 萬元外,後續還款本金加計利息竟高達40萬元,顯不相當 ,原審逕准予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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