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陳憲忠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1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 7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票,付款地新北市中和區,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原 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分遭盜用,根本不認識同案余欣潔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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