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郭瑩吟
相 對 人 葉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 年度司拍字第3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債權未定清償日期,即無違約金的 產生,又相對人要求月付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要求 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預付三個月現金共216,000 元 ,可證108 年8 月17日非清償到期日;又抗告人交付票載發 票日108 年8 月17日之支票係應相對人之要求,簽發作為借 款之擔保,該發票日並非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日。另抗告人 已繳交22個月共計1,584,000 元予相對人,足證相對人為規 避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之規定,將利息約定轉為違約金; 復抗告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未對抗告人就設定事項做相關說 明,文件非抗告人親自蓋章,則相對人現卻聲請系爭不動產 拍賣,爰對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 條之17所明定。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 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 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84年度台 上字第124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1,200,000 元,並約定違約 金每日以每百元兩角計算之違約金。嗣抗告人提出發票人為 「綜合裝訂有限公司」,票號YC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9 年8 月17日,面額1,200,000 元之支票為清償。此外,抗告
人亦提出連帶保證人彭金源所簽發之同額本票擔保上開債務 ,並同時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2,50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擔保,且經辦妥登記 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據相對人提出借 款憑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楊梅瑞塘郵局存證號碼155 號存 證信函、商業本票、收據回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105 頁至第127 頁) ,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四、再觀諸相對人所提兩造簽署之借款憑證,兩造並無約定借款 之返還期限,則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檢附其於110 年6 月 10日所寄送之楊梅瑞塘郵局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佐證其已 定期催告抗告人應返還所借款項1,200,000 元,抗告人並於 110 年6 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足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 人就其所借款項已屆清償期,而有返還之義務,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此及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拍賣如 附表所示抵押物之裁定,即無違誤。
五、至抗告人主張其先前清償之款項共計1,584,000 元,已逾所 借貸款項,應認其已清償借款完畢,且相對人所收取之違約 金實為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又相對人違反先前票 據屆期不為提示之承諾等情,然查,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 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倘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經准許之抵押物拍 賣雖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執行力,但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 力及既判力,倘抗告人就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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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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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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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 土城區 │ 學成 │ │0000-0000 │ │ 4363.44 │10000 分之3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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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 土城區 │ 學成 │ │0000-0000 │ │ 382.81 │10000 分之3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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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北市│ 土城區 │ 學成 │ │0000-0000 │ │ 227.24 │10000 分之3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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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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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層及面積│附屬建物面│ │
│ │ │ │ │ │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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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137 │新北市土城區學│12層樓鋼筋│7 層:85.62│陽台:12.25│ 全部 │
│ │-000 │成段0000-0000 │混凝土造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土城區學│ │ │ │ │
│ │ │享街15號7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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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共有部分:學成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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