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69號
PCDV,110,抗,169,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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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郭瑩吟 
      彭金源 
相 對 人 葉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0
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6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 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7日 簽立借款憑證起,每月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2,000元 至110 年5 月15日止,共計1,584,000 元,遠超過借款金額 1,200,000 元,實已經償還完畢,相對人應歸還商業本票, 債權應已不存在,故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二人於108年7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200,000元,未載到期日 ,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 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因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 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只就本票形 式上的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如已具備,即應准許得為強 制執行。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內容,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 ,只能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加以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理。故抗告 人據以指稱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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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