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兆翔工程行即莊惠雅
被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就新北市樹林區納骨塔新建 工程中之泥作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原告開立共計新臺幣3,45 7,077 元之發票與被告,被告遲未給付前開金額,且納骨塔 工程已於民國110 年8 月竣工,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 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載被告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而被告 地址目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此二址均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定債務履 行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亦無約明訟爭之管轄事宜,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情。基此,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在地,無論為新北市淡水區 或臺北市大同區,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