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9號
PCDV,110,建,2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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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吳嘉峻即鎮達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佑國際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0 年度建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高鐵 雲林虎尾站後方之臺灣菸酒倉儲工程案件(下稱系爭倉儲工 程)之統包商,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倉儲工程之部分油漆工程及地板工 程,其中油漆工程部分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萬5,842 元,地板工程部分之報酬為165 萬元,兩造就該地板工程部 分並約定保留10%報酬尾款待驗收後給付。嗣原告於民國 109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施作完成上開油漆工程及地板工程 ,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就上開油漆工程未曾給付報 酬,另就上開地板工程部分於給付部分報酬84萬元予原告後 ,即未依約給付後續報酬81萬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驗收 上開地板工程,均未獲置理,是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



原告就上開地板工程請求10% 報酬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 第101 條第1 項約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油漆工程及地板工程所餘未付報酬共95萬5,842 元(計算式:14萬5,842 元+81萬元=95萬5,842 元)。爰 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84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 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鼎宇律師事務所109 年12月18日 109 年鼎字第020122002 號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建字第1 號卷【下稱建字第1 號卷 卷】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上 開油漆工程及地板工程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又兩造就上開 地板工程部分約定其中報酬10%待驗收後給付乙節,有上開 報價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建字第1 號卷第27頁),故兩造就 此應係以地板工程經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該地 板工程報酬10%之清償期。惟原告完工後已發函催告被告驗 收上開地板工程,然被告無提出正當理由而未進行工程驗收 乙情,亦經原告提出上開鼎宇律師事務所109 年12月18日 109 年鼎字第020122002 號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是原 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地板工程經驗收完成之不確 定事實發生乙節,洵非無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就該報酬尾款10%部分視為清 償期亦已屆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悉數 給付所餘未付報酬共95萬5,842 元,尚屬有據,洵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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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