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145號
PCDV,110,小上,145,202110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饒光源 
被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9 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小字第12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甚 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明與實際不符, 當日並無員警到場做任何訪談紀錄、測繪等,且根本沒有如 被上訴人所述之雙方以電話聯繫協調,於現場達成共識和解 賠償事宜,被上訴人所提文件僅為申請出險所需,上訴人並 未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 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之理由並 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