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0年度,30號
PCDV,110,家聲抗,30,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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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返還代墊醫療費用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本院110 年度家救字
第1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因母親花費甚高,已有2 張重 大傷病卡,父親又96歲癱瘓在床,相對人生為人子一毛不出 ,縱有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判命抗告人可拿 到新臺幣(下同)162,294 元,然相對人仍不支付,抗告人 一直支付高額民間借貸利息支應父母醫療費等語,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提出本人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 年度家救字第131 號案卷查知,抗告人名下股票前經拍 賣所得金額為1,282,463 元,經扣除應執行之債權仍有相當 餘額,且106 年至108 年間尚有股利及投資等情,認抗告人 顯非無資力之人,而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經函詢券商抗告人名下並無矽統、新光纖等 股票,另勝華已下市並無50,000元價值,車輛也是15年之老 車而無價值,相對人不支付父母醫療費、扶養費,抗告人只 能一肩扛起先行墊付,然因此借貸必須支付高額利息,實在 壓力沉重。另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告之另案雖有勝訴,然相對 人又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無法受償等語,並提出兩造 父親張義島民國110 年7 月1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 院繳費通知單,110 年7 月19日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庫存市值表為證。
四、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請求返還代墊醫療費用等事件,業經本院 受理在案,有其姓名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3至29頁)。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父親張 義島尚積欠醫療費用,且聲請案件非顯無理由,業據提出 張義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義島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抗告人新光醫院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診斷證 明書、張義島110 年7 月1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 院繳費通知單,110 年7 月19日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庫存市值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 77頁、第99頁)。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6 年至109 年 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抗告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4,70 3 元、8 元、850 元、8,888 元,財產總額為69,120元, 其中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投資金額50 ,000元部分,經抗告人提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 存市值表顯示,勝華公司收盤價為0 元,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勝華公司目 前為重整狀況,故抗告人持有之勝華公司股票應不具50,0 00元之市值而無法變現。
(二)然抗告人就本院110 年度家聲字第51號限期起訴案件,於 110 年9 月24日以網路信用卡方式繳交該案裁判費用1,00 0 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可知抗告 人尚有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並非全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裁判費1,000 元之信用能力,自難認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審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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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