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振宇
張君偉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紫伶
被 告 簡正一
法定代理人 劉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簡國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正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國雄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簡國雄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簡國雄生前曾表示 名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要贈與原告張紫伶,且該 輛機車強制險於109 年3 月14日起即由張紫伶投保,並由基 隆運至新北整修,惟因張紫伶平日忙於醫院照顧被繼承人, 無暇至監理站辦理移轉,現被繼承人已逝,口說無憑,為求 該輛機車之最大使用效益,及各繼承人公平原則,就該輛機 車之殘值,原告張紫伶願以現金補償其他三名繼承人各新台 幣(下同)2,500 元;其餘存款及保險金部分則請求依應繼 分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 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簡正一於107 年1 月30日遭其生母劉麗娥帶回印尼後即失去聯繫,致系爭遺產 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 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國雄於109 年8 月13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且簡國雄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簡國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簡國雄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簡國雄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簡國雄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 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 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故原告主張該等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附表一編號4 之機車由原告張紫伶 取得,張紫伶並應補償張振宇、張君偉、簡正一各2500元; 而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保單解約金部分,本院審酌該財 產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簡國雄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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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遺產明細 │核定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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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318元及其利息 │按兩造如附│
│ │ │15062292234) │ │表二所示之│
│ │ │ │ │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 │
├─┼──┼─────────┼─────────┤ │
│2 │存款│中華郵政總局(0011│23,451 元及其利息 │ │
│ │ │13803349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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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1931│703 元及其利息 │ │
│ │ │026799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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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他│普通重機(210 -NBY│10,000 元 │由原告張紫│
│ │ │) │ │伶單獨所有│
│ │ │ │ │,並由其補│
│ │ │ │ │償張振宇、│
│ │ │ │ │張君偉、簡│
│ │ │ │ │正一各新台│
│ │ │ │ │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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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按兩造如附│
│ │ │限公司(保單AGF084│185元 │表二所示之│
│ │ │3670) │ │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 │
├─┼──┼─────────┼─────────┤ │
│6 │其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 │
│ │ │限公司(保單AR4216│16,623 元 │ │
│ │ │3690) │ │ │
├─┼──┼─────────┼─────────┤ │
│7 │其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 │
│ │ │限公司(保單AT5203│15,998 元 │ │
│ │ │52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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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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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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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紫伶 │4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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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振宇 │4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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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君偉 │4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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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正一 │4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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