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黃漢章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佳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 ,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463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依法 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現無資力支出,業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核無訛。又本院 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 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盧柏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