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161號
PCDV,110,家救,161,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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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 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 返還代墊醫療費用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救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上 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表示其經濟狀況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又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爰就本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 3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兩造父親張義島民國11 0 年7 月1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繳費通知單,11 0 年7 月19日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市值表為證。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6 年至109 年度間之財產所得, 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4,703 元、8 元、850 元、8,888 元,財產總額為69,120元,其中勝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投資金額50,000元部分,經聲 請人提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市值表顯示,勝 華公司收盤價為0 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勝華公司目前為重整狀況,故 聲請人持有之勝華公司股票應不具50,000元之市值而無法 變現。




(二)然聲請人就本院110 年度家聲字第51號限期起訴案件,於 110 年9 月24日以網路信用卡方式繳交該案裁判費用1,00 0 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可知聲請 人尚有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並非全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裁判費1,000 元之信用能力,自難認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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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