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黃根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3 月19日結婚,被告為泰國籍華 僑,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嗣於98年間兩造前往泰 國租屋生活,然對原告而言,泰國實為異鄉,人生地不熟, 兼之原告患有癲癇,被告竟多次帶原告外出後遺棄,幸原告 得蒙救援而返回家中,初以為僅是被告疏忽導致,但久之亦 感覺異常,原告復於109 年6 月底遭被告與不知名人士,趁 原告昏沉之際再次遺棄原告後不知所蹤,原告孤身一人,無 法於泰國生活,不得已向駐泰國代表處借款購買機票返回國 內。又原告遭遺棄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曾向原告 在臺親屬詢問原告近況,顯見雙方感情已淡、形同陌路,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3 月1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認證書暨中文譯本等件 為證,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57頁、第63頁),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6 月底遭被告遺棄,不得已向 駐泰國代表處借款購買機票返回國內,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 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未有聯繫等節,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交部109 年10月28日外亞 太六字第10913542540 號函及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且經證人即原告姪女黃玉貞證 述:原告他回到台灣時在隔離的地方打電話給我,跟我爸說 他被遺棄的事情,2018年聖誕節那年我打電話到我姑姑那, 姑姑跟我說被告將原告送到姑姑家,兩個多月都不去接原告 ,姑姑跟被告說請他將原告接回去,但被告說不要,姑姑就 拿一筆錢給被告,姑姑就帶原告去泰國找被告,就把那筆錢 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被告在98年3 月 5 日出境迄今乙節,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蹤不明已逾1 年,期間兩造未有任何聯繫 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現分居國內、國外各行其事、從未聯 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
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 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 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