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8號
PCDV,110,婚,18,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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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洪坤昌 


被   告 范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洪坤昌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范娟於民國93年1 月16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 登記結婚,並於93年7 月30日在臺灣登記,兩造並約定被告 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 於93年7 月2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93年8 月 10日返鄉探親,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 臺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拒絕與原告 聯繫,迄今已逾16年。107 年、108 年間,原告曾去大陸找 被告,被告表示要離婚,兩造曾在大陸辦離婚協議,但原告 並未收到離婚判決,自該次見面後,兩造均未再聯絡。兩造 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 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 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



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 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二)兩造於93年1 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 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8 月10日離家返鄉探親 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數度請求被告返臺共同生活均遭 被告拒絕,被告亦拒絕與原告聯繫,後原告曾於107 年、 108 年間去大陸找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要離婚,兩造曾 在大陸辦離婚協議,自該次見面後,兩造均未再聯絡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洪東興到 庭證稱:「兩造於93年間分居,被告來臺沒幾天就跑回大 陸,93年迄今,兩造完全沒有往來聯絡及見面。我不知道 原告曾在107 年、108 年間去大陸與被告見面一事,我在 臺灣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申請 來臺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於93年7 月28日 入境,復93年9 月2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2月23日移署資字 第1090131516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 ,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93年8 月10日離家,並於93 年9 月2 日出境後,迄今已逾17年未曾返家,致兩造長時 間分居。兩造分居期間僅曾於107 年、108 年間在大陸見 過一次面,並就離婚一事為協議,此後兩造均未再見面或 聯絡。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 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 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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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