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非訟代理人 黃信諭
相 對 人 許詹秀玉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10 年度司執字第8326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債務人許慈明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皆拋棄繼承,逕予認定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非適法並予 以駁回,並未就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其他繼承人再為調查; 且許慈明之出生別為四男,顯有兄弟姊妹之存在之可能,應 就此應允異議人聲請查明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情形。請鈞院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該債務人之其餘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 清單後通知異議人閱卷,並命異議人提出遺產稅申報清單所 列債務人之其餘繼承人戶籍謄本,以憑據向戶政事務所查調 戶籍謄本,並據此再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倘若原裁定認為 繼承人不明,亦未查明本件有無即應否選任遺產管理人、特 別代理人,原裁定逕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等語,並 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 範圍,請准發回司法事務官重為適當之處分。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之情形時,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之規定自明。法院對當事 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 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 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 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許詹秀玉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異議人係於110 年7 月5 日聲請強制執行,亦有 異議人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在卷可查,足見許詹秀玉在本件 聲請繫屬前已死亡而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許詹秀玉 於本件聲請繫屬前,已因死亡而欠缺程序主體及當事人能力
,無從命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關於繼承事件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可查,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