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8號
PCDV,110,國,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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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教育局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告 郭麗珍
      王瑞邦
      殷家婷
      李承志
      杜唯碩
      蔡宜蓁
      許淑華
      黃金宏
      林淑玲
      陳秀華
      邱漢強
      陳玉綸
      曹信文
      鄭建信
      李易璁
      張紹禕
      蔡惠芬
      李雅菁
      王雅萍
      黃國政
      蔡鈞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曾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拒絕賠償,且迄今未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拒絕 賠償或與原告協議成立乙情,有原告申請國家賠償書、新 北市政府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 38頁)。是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聲明金額,原本為新臺幣 (下同)110 萬元,嗣於11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增加為110 萬4000元。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張明文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也是新北市政 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 年至110 年第6 屆主任委員, 被告郭麗珍王瑞邦殷家婷李承志杜唯碩蔡宜蓁許淑華黃金宏林淑玲陳秀華邱漢強陳玉綸曹信文鄭建信李易璁張紹禕蔡惠芬李雅菁、王 雅萍、黃國政蔡鈞偉(以下與被告張明文合稱被告張明 文等22名委員)皆為該委員會第6 屆委員。原告沒有對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9 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 號函、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108 年9 月26日新北莊 裕小人第1087785484號函(以下合稱系爭2 函文)提出申 訴,但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卻逕自取得系爭2 函文並逕 為審議,作出申訴不受理及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即新北 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 年10月28日新北市教申㈥ 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書)。原告收到 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2月20日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 71號函檢附之系爭申訴評議書後被騙,才提出再申訴並提 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97 號 ,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因而支出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10 萬元 。被告張明文等22名委員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被告新 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的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明文等22名 委員連帶賠償,且依民法第188 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



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連 帶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均依法行政及執行職務,無故意或過失,更未造成原 告權利或自由受損害。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前於108 年9 月24日以新北教秘字 第1081790791號函、訴外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於 108 年9 月26日以新北莊裕小人第1087785484號函分別對 原告為行政處分等情,有系爭2 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214 至225 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 年10月25日以新北市教申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為申訴不 受理及申訴駁回之決定乙情,有系爭申訴評議書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226 至231 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於109 年5 月18日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乙情,有教 務部109 年5 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03836號函及該函 所附再申訴評議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62 至368 頁)。 原告於109 年6 月13日針對系爭2 函文、系爭申訴評議書 、前述再申訴評議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系爭行政訴 訟,且繳納4000元行政訴訟裁判費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 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0 至40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收到系爭申訴評議書,遭騙始提出再申訴及行 政訴訟等語。然系爭申訴評議書的案由欄清楚載明其評決 之標的為「原措施學校108 年4 月16日函及原措施機關10 8 年4 月18日函」,且其理由欄未提及系爭2 函文,僅於 事實欄內說明系爭2 函文發送後原告尚未前去閱覽相關案 卷資料等情。則系爭申訴評議書客觀上既無使人誤認評決 標的包含系爭2 函文之內容,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申訴評議 書所騙而受有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10 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即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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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