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徐進宗
相 對 人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8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875號判決先位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先位原告范 倚瑄、許美香(下稱范倚瑄等2人)負擔,備位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備位原告即聲請人負擔。雙 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 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范倚瑄等2人及聲請人負擔2分之 1,餘由相對人負擔。范倚瑄等2人及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 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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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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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備位原│148,53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告裁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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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3,844元 │由范倚瑄等2人及聲請人預納。 │
│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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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509,56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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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1審備位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為74,267元( │
│ 計算式:148,534×1÷2=74,267)。 │
│二、第1審證人日旅費由范倚瑄等2人及聲請人共同繳納,故由3人平 │
│ 均分擔,每人繳納1,281元(計算式:3,844×1÷3=1,281)。 │
│ ,備位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計算式:1,281×1│
│ ÷2=641),為641元 │
│三、第二審裁判費由范倚瑄等2人及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 │
│ 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4,784元(計算式: │
│ 509,568×1÷2=254,784)。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
│ 用為84,928元(計算式:254,784×1÷3=84,928)。 │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59,836元(計算式: │
│ 74,267 + 641+ 84,928=159,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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