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02號
PCDV,110,司聲,702,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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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阮翠安 
相 對 人 陳自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自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陳自明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 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自明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 經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 1,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 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自明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裁全 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由 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542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及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 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 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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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