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比立可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堯
相 對 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 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 七,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95號廢棄改判,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已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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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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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500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起訴請求聲│
│ │ │請人給付預告工資33,000元及資遣│
│ │ │費65,000元,合計98,000元,應徵│
│ │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勞│
│ │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裁判│
│ │ │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相對人並請│
│ │ │求聲請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 │為非財產權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
│ │ │判費3,000 元,是相對人起訴繳納│
│ │ │裁判費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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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 │ │
│合 計│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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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第一審判決,就相對人請求預告工資33,000元部分,為相對│
│ 人敗訴之判決;就相對人請求資遣費6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 證明書部分,則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 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之預告工資33,000元部分,則因未上訴而│
│ 告確定。是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依第一審判決由聲請│
│ 人負擔7/10,餘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如下: │
│㈠工資33,000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500×33000/98000=168元 │
│㈡聲請人應負擔:168×7/10=118元 │
│ 相對人應負擔:168-118=50元 │
│ │
│二、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332元(3500-168=3332),及第二審裁判│
│ 費6,000元,合計9,332元,應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 │
│ │
│三、據上,本件訴訟費用9,500元,聲請人應負擔118元,相對人應負│
│ 擔9,382元(50+9332=9382)。 │
│ │
│四、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9,382元,已預納訴訟費用3,500元,是相│
│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82元(9382-3500 │
│ =5882)。 │
│ │
│附註: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其徵│
│ 收係屬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處理事項,不在本件依│
│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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