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75號
PCDV,110,司聲,67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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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楊洪 枝即楊慶森之繼承人

      楊漢川即楊慶森之繼承人

      楊景麟即楊慶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洪啟能、被繼承人楊慶森間請求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0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洪啟能楊慶森負擔百分之3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啟能、楊慶 森負擔。楊慶森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定駁回楊慶森之上訴,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楊慶森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洪啟能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裁定確定, 是本件聲請人僅對楊慶森之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楊 慶森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本件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67,73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67,731元 │由楊慶森預納。 │
│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茲因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楊慶森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核算,就第三審訴訟費用不予列計,合先敘明。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 54,536元。
(一)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00,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80,200元,而第一審就聲請人聲明請求本件本 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3, 200,000元部分判決聲請人勝訴,就該部分洪啟能、楊 慶森全部未上訴,是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先行確定,為25, 664元。(計算式:80,200×3,200,000÷10,000,000= 25,664)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54,536元。( 計算式:80,200-25,664=54,536) 三、第一審因洪啟能楊慶森未據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部分之 訴訟費用為25,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關於訴訟費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衡平規定,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5,664 元即應由洪啟能楊慶森負擔。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啟能、楊慶 森負擔,為122,267元。(計算式:54,536+67,7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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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洪啟能楊慶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47,931元。(計 算式:25,664+122,267=147,931)六、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洪啟能楊慶森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是楊慶森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為73,966元。(計算式:147,931÷2=73,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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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