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周明通
相 對 人 周錦富
周賢勳
周錡免
周磚
余遠琴
余奕勳 同上
周聖翔
余春樺
周財利
周文
周婉靜
洪周絨
廖周貴蓮
周束芬
周碧華
周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磚、周財利、周聖翔、周錦富、余遠琴、余春樺、余奕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錡免、周賢勳、洪周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碧華、周妙玲、周啟文、周婉靜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賢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相對人周 磚、周財利、周聖翔、周錦富、余遠琴、余春樺、余奕勳連 帶負擔百分之42;相對人周錡免、周賢勳、洪周絨、廖周貴 蓮、周束芬、周碧華、周妙玲、周啟文、周婉靜連帶負擔百 分之42;相對人周賢勳負擔百分之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 對人周錦富、周聖翔、周財利、周磚、余遠琴、余奕勳、余 春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3裁定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已支出之地 政規費、證人日旅費,縱漏未聲請,本院得依職權併裁定之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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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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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地政規費 │23,5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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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35,744元 │同上。 │
│證人日旅費 │5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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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135,74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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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 外),為380,773元(計算式:85,150+23,575+135,744+ 560+135,744=380,773),。(一)相對人周磚、周財利、周聖翔、周錦富、余遠琴、余春樺 、余奕勳連帶負擔百分之42,為159,925元。(計算式:3 80,773×42÷100=159,925)(二)相對人周錡免、周賢勳、洪周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 碧華、周妙玲、周啟文、周婉靜連帶負擔百分之42,為15 9,925元。(計算式:380,773×42÷100=159,925) (三)相對人周賢勳負擔百分之10,為38,077元。(計算式: 380,773×10÷100=38,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