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張麗華
相 對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二、聲請人與被告王秋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於訴訟程序中追加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4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秋華負擔;聲請 人不服駁回追加之訴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8號廢棄原裁定,本院乃再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 易字第192 號廢棄改判,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嗣於第一審更審程 序中擴張請求金額為825,019元,補納裁判費1,000元,復於 同一程序中再減縮即回復請求金額為800,000 元;因減縮聲 明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僅以8,700 元計列。又聲請人另預納第二 審裁判費13,050元,本件訴訟費用為前開第一、二審裁判費 ,合計為21,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主張之下列費用,應不得對相對人請求,分述如下: ㈠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133號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係聲請人對相對人重複起訴所支出之費用,業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660號裁定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告陳明雪與被告王秋華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借提被告王秋華之提解費1,330 元,非 聲請人所繳納,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㈢地政規費40 元及向國稅局查調財產所得資料費用500元,係 於本件訴訟確定後所支出,非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㈣聲請人繳納本件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之手續費各10元 ,係聲請人選擇繳費方式之支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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