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81號
PCDV,110,司聲,581,20211018,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譽豐行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 結;又在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8 年度重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 臺幣164,091 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審閱屬實,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嗣該假扣押之扣押物,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3 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9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 件調卷執行,而該終局執行仍進行中尚未分配案款完畢。是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 行,假扣押效力仍持續中,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 行終結前,即於110年7月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726號存證信 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屬「訴訟終結」前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 催告並未合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 結後,另行踐行法定之催告要件,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不受本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1/1頁


參考資料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譽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