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奕恩
相 對 人 連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4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02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 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業 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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