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趙龍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 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2 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依本案判決執行完畢,且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 鈞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審閱屬實,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扣押相對人銀行存款1,647元及動產拍賣所得之115,550元。 該假扣押之扣押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第57773 號給付薪資執行事件調卷執行,聲請人並已於民國(下同) 109 年10月26日足額受償85,797元,其餘假扣押之扣押物則 仍持續扣押中。第三人龔惠錦雖於109 年4月8日具狀聲請撤 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因非假扣押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否准聲 請,而聲請人則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 即於110年3月29日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 不能強令其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並未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應 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撤回本假扣押執行後,另行踐行 法定催告要件,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拘束 ,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