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69號
PCDV,110,司聲,469,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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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林志洋 
相 對 人 馬宏杰即馬雲行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4,64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64,644元,並以鈞院102年度 存字第24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21號、102年度存字第2448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0年6月21日 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557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正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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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