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376號
PCDV,110,司聲,376,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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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榮宗即太平洋水產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於此情形,必待假處分或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前開規定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 生催告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榮宗即太平洋水產行間假 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2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經受囑託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1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全助壬字



第765 號二份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嗣聲請人 於109 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臺北地院乃 於109 年12月23日發函撤銷扣押命令,惟將所撤銷扣押命令 之日期記載為109 年12月10日,致系爭執行命令未被撤銷, 其扣押效力仍為存續。其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向臺北地院 聲請更正,臺北地院始於110 年6月4日發函撤銷系爭扣押命 令。而聲請人於系爭扣押命令撤銷前,即於109 年12月30日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足認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 號通知函於110年1月11日送達相對人時,系爭扣押命令之效 力仍為存續,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執行命令撤 銷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 終結後」之要件不符,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催告應 不生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又聲請人得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踐行法 定催告要件,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不受本裁定之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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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