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邱文誼
邱毓健
邱文慧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毓昭之法定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毓昭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 年6月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 本件被繼承人邱毓昭之配偶施沛涵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花 少華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110 年度司繼字第2880號)而 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配偶施沛涵及第二順 序之母花少華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即聲請人邱文誼、邱毓健、邱文慧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